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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侵工商网站什么罪(入侵政府网站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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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取工商局信息犯法不

法律上的规定是,抓取公共展示的信息不违法,允许抓取网站内容,对公众展示内容必须提供来源及源站地址,若有版权纠纷,必须配合版权方进行内容下架,否则可以到工信部投诉举报侵权网站,投诉多了有取消域名备案的风险。因此如果他们只是单纯的抓取公共信息、合法展示让用户查询并不违法,包括一些企业年报、信用报告这些公开信息也不算侵犯企业权益,但如果用这些信息牟利,比如在淘宝上卖一些私人信息或是售卖数据库则是侵犯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了。

【拓展资料】

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系构罪要件。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但是关于“情节严重”这一要件,现在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应该以客观危害为主,以主观恶性为辅,从获利金额、获取信息人次、信息用途、对被害人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一是获利金额。通观刑法中涉及犯罪所得的犯罪中,个人犯罪所得数额多在1000元以上,而单位犯罪所得数额多为个人犯罪的五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所得数额越来越高,因此笔者认为:个人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单位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二是获取信息人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多次的,构成情节严重。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多次一般指三次以上。因此一年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三人次以上,或者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曾被行政处罚过两次,仍实施此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三是信息用途。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非法活动或者其获取的个人信息被用于非法活动的,构成情节严重。四是对被害人的影响。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一般都会给公民个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不良影响,包括垃圾短信、电话骚扰甚至敲诈勒索等。笔者认为,给公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甚至造成精神伤害的,构成情节严重。

·聚众袭击国家公务工商所请问这样的事刑事拘留最长时间是多少,能取保后审吗?法院判定最多会有几年罪?

刑事拘留法定最长37天。实际中有些关了半年还不起诉的也有。

取保候审要看犯罪情节,如果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的重刑犯是不得取保的。

该行为涉及的罪名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带有政治犯罪的味道,一般不得取保。

判多少要看犯罪情节。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进了工商局的黑名单有什么后果

个人被工商局拉入黑名单不得担任新设及变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经理。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例如《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对列入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黑名单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详见附件):

(一)、不得评先评优;

(二)、对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或者第(二十一)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新设及变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经理;已担任的,由登记机关提醒所在企业解除其职务,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三)、对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至第(二十)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经理;已担任的,由登记机关提醒所在企业解除其职务,并办理相关变更、备案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黑名单: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证券基金行业的终身);

(四)、因犯有其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五)、担任因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证券基金行业的未逾5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证券基金行业的未逾5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自然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九)、因违反安全生产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因违反旅行社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一)、因违反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二)、因违反饲料及兽药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三)、因违反食品药品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四)、因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及娱乐场所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五)、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六)、因违反出版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七)、因违反电影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八)、因违反建筑施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九)、因违反电子认证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二十)、因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二十一)、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进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扩展资料: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黑名单的解除分为自动解除和人工解除。黑名单限制期满后应自动解除。

(一)、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情形消除之日届满;

(二)、企业申请人或登记委托代理人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之日起一年届满;

(三)、无照经营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之日起一年届满;

(四)、未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情形消除之日届满;

(五)、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之日起满5年且未再发生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时届满;

(六)、预付款消费逃逸黑名单至列入情形消除之日届满。

对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由产生黑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确实有误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人工解除黑名单。

参考资料来源:江苏工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

个人被工商局拉入黑名单有什么后果

个人被工商局拉入黑名单不得担任新设及变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经理。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例如《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对列入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黑名单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详见附件):

(一)、不得评先评优;

(二)、对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或者第(二十一)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新设及变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经理;已担任的,由登记机关提醒所在企业解除其职务,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三)、对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至第(二十)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经理;已担任的,由登记机关提醒所在企业解除其职务,并办理相关变更、备案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黑名单: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证券基金行业的终身);

(四)、因犯有其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五)、担任因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证券基金行业的未逾5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证券基金行业的未逾5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自然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九)、因违反安全生产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因违反旅行社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一)、因违反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二)、因违反饲料及兽药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三)、因违反食品药品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四)、因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及娱乐场所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五)、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六)、因违反出版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七)、因违反电影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八)、因违反建筑施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九)、因违反电子认证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二十)、因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二十一)、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进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扩展资料: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黑名单的解除分为自动解除和人工解除。黑名单限制期满后应自动解除。

(一)、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情形消除之日届满;

(二)、企业申请人或登记委托代理人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之日起一年届满;

(三)、无照经营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之日起一年届满;

(四)、未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情形消除之日届满;

(五)、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之日起满5年且未再发生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时届满;

(六)、预付款消费逃逸黑名单至列入情形消除之日届满。

对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由产生黑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确实有误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人工解除黑名单。

参考资料来源:江苏工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

请问渗透别人的网站违不违法?(不破坏数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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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

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 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前刑法新法里也有关于网络入侵的犯罪定义

就你上面的三点来看,

第一个..属于犯罪未遂,但是请注意不是未有犯罪

第二个..属于合伙犯罪,虽然道义和道德上你出于帮助朋友.但是法律概念上..简单的说你是共犯

第三个..有利益关系,你可以说你接受的笔记本是朋友的馈赠.但是这台笔记本已经构成了你们两个之间的犯罪交易关系.你们无论如何都是共犯

自己看吧

王少伟攻击网站是什么行为,为什么

奉劝青少年  不仅仅是你 而是很多很多都注意自己的思维

老师说的多问几个为什么 是在一个健康向上的基础上

不是说万事都一定要去问

比如某件事是违法行为。。。你还去问为什么违法???

这是一种非常脑残的疑问句,估计只有等你作为被告才有机会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正。)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

  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

  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

  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

  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

 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

 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

 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国务院第14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994年2月18日发布并施行)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

  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

  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8年2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并施行)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

  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

  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

  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

  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暂行规定》及本办法,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第33号令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

  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

  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

  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国务院第363号令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5日施行)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 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 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

  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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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客技术
     发布于 2022-07-16 00:13:43  回复该评论
  • 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  黑客技术
     发布于 2022-07-15 23:03:48  回复该评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正。)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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